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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92号

郭坚与邓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坚,邓永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郭坚,男,汉族,1976年9月5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委托代理人康仁兵,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生,住赣州市崇义县,特别授权。被告邓永财,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郭坚诉被告邓永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坚的委托代理人康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坚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年7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日期等事项。原告于2014年7月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0000元,合计人民币1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永财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借款人邓永财、钟元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坚人民币1000000元,此借款利率按月利息3分计算,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除应继续支付借款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并同时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此借款用于本人履行银行还款合同,而且同意以本人赣B×××××汽车提供担保。借款人:邓永财钟元香身份证号:362122197511246029住址:森茂水韵花都19栋901#2014年7月1日”。被告邓永财与另一借款人钟元香于2014年7月1日和原告郭坚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借款时间为2个月等事项。另查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为2014年7月1日向被告郭永财账户两次转账各400000元、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借款的出借人,被告郭坚为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之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的借款人除被告郭坚外,还有另一借款人钟元香,原告仅起诉了其中一个借款人郭坚,而未起诉另一借款人钟元香,因借款人郭坚和钟元香系共同借款人,根据法律规定,两个借款人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只起诉一个借款人,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应当将两个借款人列为被告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邓永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原告郭坚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金

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

人民陪审员  杨茹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