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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670号

罗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6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无业。2000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七千元,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3月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持刀威胁他人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方某将其老公从公安机关释放,但是需要100000元人民币疏通关系。24日10时许,罗某某将方某约至本市雁塔区公园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方某分两次共计给罗某某转账100000元人民币。后罗某某将赃款部分用于还债,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月16日,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自己并没有骗被害人的钱财,自己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方某将其老公从公安机关释放,以需要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方某100000元。次日早上10时许,罗某某与方某来到西安市公园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方某分两次各50000元给罗某某转账共计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2016年1月1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报案材料表明,2015年8月26日,方某报案称:2015年8月24日,其在西安市雁塔区公园南路邮政储蓄银行被一名叫罗某某的男子骗了100000元。(2)抓获经过表明,2016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将涉嫌诈骗的嫌疑人罗某某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短信截图表明,被告人罗某某骗取被害人方某100000元后二人在短信中为这100000元产生的矛盾与纠纷。(5)银行交易流水表明,证人林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告人罗某某实际使用)(卡号:62×××**)于2015年8月24日分两笔各5万元共计入账100000元;消费出账6975元(POS机套现);通过ATM分5笔取现出账1.25万元;通过ATM转账出账3万元(还欠款),转入账号:62×××**,转入户名方某甲;柜台支取现金出账4万元。2015年8月25日通过ATM分3笔取现出账1万元。被害人方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8月24日银行转账分2笔各5万元出账100000元,转入账号:62×××**。证人林某于2015年8月27日将卡号为6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注销。(6)前科材料表明,2000年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1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七千元,2006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3月4日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持刀威胁他人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的证言表明,2015年8月23日方某从浙江来到西安,当天晚上她和方某、郑某、高某、罗某某一块吃的饭,吃完饭后她就和方某回宾馆了,晚上方某告诉她说自己的老公被公安局抓了,罗某某能想办法把她老公放出来,她来西安就是为办这个事。第二天,罗某某早上九点左右就来到她们住的房间,罗某某跟方某说她老公过两天就出来了,现在赶紧把钱给他,然后她就陪着方某来到公园南路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罗某某想要现金但是银行一次性取不出100000元,只能转账,最后通过ATM机给罗某某转账了100000元,都是罗某某自己操作的,再过了一天晚上,方某就联系不上罗某某了。(2)证人郑某的证言表明,一个月之前,他和高某闲聊的时候说起高某的外甥因为打架被碑林公安局给抓了,想找人把人放出来,他就想到了他的朋友罗某某说过自己在西安关系很广,说不定能办这个事,于是他过后就问过罗某某,罗某某告诉他说这个事情没有问题,肯定能把人放出来,但是需要100000元活动经费,于是他就把罗某某介绍给高某认识,高某又把罗某某介绍给方某认识。后来在2015年8月23日方某从浙江来到西安,当天晚上他和方某、蔡某、高某、罗某某一块吃的饭,吃完饭后蔡某和方某就回宾馆,接下来他就没有再管这个事情,直到8月24日晚他回家后,罗某某才告诉他说已经帮忙给人家办这个放人的事情,并从方某那里拿了100000元。然后到8月25日方某就告诉他说罗某某联系不上了,他联系罗某某也没有联系上,才意识到受骗了。(3)证人高某的证言表明,一个月之前,他和郑某闲聊的时候说起自己的外甥因为打架被碑林公安局给抓了,想找人把人放出来,郑某就想到了他的朋友罗某某说过自己在西安关系很广,说不定能办这个事,需要100000元活动经费,于是他就把这个事情告诉了方某,并把罗某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方某。后来在2015年8月23日方某从浙江来到西安,当天晚上他和方某、蔡某、高某、罗某某一块吃的饭,吃完饭后蔡某和方某就回宾馆,接下来他就没有再管这个事情,直到8月25日方某就告诉他说罗某某联系不上了,他联系罗某某也没有联系上,才意识到受骗了。(4)证人林某的证言表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罗某某告诉他说自己被银行拉黑了,没有办法办理银行卡,向他借一张银行卡,他当时就借给了罗某某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后来就把这个事情都忘了,直到公安机关来找他询问这个银行卡的事情,他才想起来还有这么回事,这个银行卡2014年11月份借给罗某某直到2015年8月底注销期间一直没在他这里,他的农业银行卡号是62×××71。在罗某某使用银行卡期间罗某某问他要过一次身份证号码,具体干什么罗某某也没有告诉他。2015年8月底,有个女的给他打电话说自己的钱打到了他的卡上,让他去查卡上有多少钱,他告诉那个女的卡已经借给罗某某了,他后来查了一下卡上只有300多元,后来他怕罗某某还使用他的银行卡,他就把这个银行卡注销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称,她丈夫郭剑华(音)因为打架在西安被关进了看守所,她想找关系把她老公放出来,罗某某是她丈夫的舅舅高某同村的一个叫郑某的老乡介绍认识的,说罗某某在西安关系很多可以帮忙,后来和罗某某联系上以后,罗某某说能帮忙把她老公放出来,但是需要100000元疏通关系,办成了钱给办事的人,办不成就退钱,后来他们就约在西安见面详谈,她就在2015年8月23日来到西安。来了之后他们一起吃了个饭,吃饭的时候还来了一个叫蔡某的女的,罗某某就说这事能办。第二天罗某某一大早就赶到她住的宾馆,说事情说的已经差不多了,让她赶紧把钱一给,她当时救丈夫心切,就同意了,她朋友蔡某也跟着一起去的。罗某某把她们带到公园南路阳光丽城小区门口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转的账,罗某某想让她给现金,但是银行每天能取的钱有额度,没办法取出那么多钱,它是通过两张卡转的账,一张是邮政储蓄卡(卡号:62×××**),转了5万元,一张是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卡号:62×××**),也赚了5万元,一共100000元,两次转账都是罗某某自己输的自己的银行卡号码,究竟是谁的银行卡她也不清楚。之后晚上还一起吃了个饭就各走各的了。2015年8月25日她联系罗某某问事情的进展,他说他正跑事情呢,后来再联系他就联系不上了,感觉不对劲,她先给高某打了电话,高某也联系不上,最后感觉被骗了就来报警了。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1月16日至2月17日的供述称,2015年7月份左右,他同学郑某给他说有一个老乡因为贩卖假发票的事情被公安机关抓了,问他有没有关系可以把人捞出来,他说可以,后来经过郑某介绍认识了被抓的这个人的舅舅叫高某,高某后来把被抓的这个人的妻子方某叫到了西安,方某是在8月23日来到西安的,他们一起吃了个饭,当时高某还叫了一个叫蔡某的女的一块吃的饭。吃完饭之后,方某和蔡某就回宾馆睡觉了,他们也回他们住的地方去了。第二天早上,他就去了方某住的宾馆,跟方某说已经找到能办她老公事的人了,让她先给他100000元。随后,他就和方某还有蔡某来到西安市公园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方某给他转账了100000元,转到了他朋友林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这个卡是他借他朋友的,一直都是自己在用。之后他就走了,然后在三府湾附近的一个商场闲逛,碰见一个用POS机套现的人,他就套了7000元,后来觉得手续费太贵,就在附近的ATM机上取了12500元,又给自己的朋友方某甲(音)转了30000元,这是他之前欠方某甲(音)的钱,接着又去银行柜台取了40000元,之后就找了家宾馆住下了,宾馆在哪他也不知道。第二天,他又通过套现和ATM机的方式把钱都取完了,在西安待了两天就回台州老家了。他取出来的钱都还账了,还还给一个叫徐敏(音)的人7万元,根本没有给方某办事,也没有能力给她办事,主要就是为这个事情骗点钱给自己还账。被告人罗某某2016年3月1日至3月8日的供述称,2015年8月24日早上8时左右,他给方某打电话说要借用100000元急用,方某答应了,随后他们来到公园南路邮政银行给他转账了100000元,之前他们确实说过给方某老公办事的事情,但是他跟方某说办事的钱等她老公出来了再给他,这个100000元是他借方某的,他们没有打借条,只是口头上说的。5、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被害人方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骗取其100000元财物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蔡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骗取方某100000元财物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郑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骗取方某100000元财物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高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骗取方某100000元财物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高某分别在4张银行视频截图中辨认出骗取方某100000元财物的被告人罗某某;证人林某分别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借用其银行卡的被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西安市公园南路邮政储蓄银行是骗被害人方某100000元的地点、辨认出2015年8月24日其通过转账还款3万元的方某甲、辨认不出还款7万元的徐敏(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短信截图、银行流水记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的多次口供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诈骗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执行至2020年1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向被害人方某某退赔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浮潇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人民陪审员  廖 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 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