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302民初508号
原告:刘金荣,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张子兵,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邢玉梅,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沈桂奇,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沈士杰,男,199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刘金荣、张子兵与被告邢玉梅、沈桂奇、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张子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玉梅、沈桂奇、沈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荣、张子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627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邢玉梅与被告沈桂奇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士杰系邢玉梅和沈桂奇之子。2015年1月24日、4月29日、11月14日,三被告因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分三次借款110万元。其中2015年1月24日,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为3%;4月29日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6000元;11月14日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3%。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邢玉梅、沈桂奇、沈士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荣、张子兵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4月29日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金荣、张子兵提交的2015年11月14日的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条,借款金额较大,刘金荣、张子兵未提交付款依据,因而不能证明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荣与张子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4日,原告张子兵向被告邢玉梅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邢玉梅、沈桂奇于2015年1月24日向张子兵出具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2012年9月19日,原告刘金荣向被告邢玉梅、沈桂奇指定的沈士杰的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邢玉梅、沈桂奇向原告张子兵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上述借款合计80万元,被告邢玉梅、沈桂奇未还借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邢玉梅、沈桂奇分别向原告刘金荣、张子兵借款50万元、30万元,借款属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金荣、张子兵要求被告邢玉梅、沈桂奇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明确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27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金荣、张子兵主张2015年11月14日被告借款30万元,未能提交付款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士杰未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因而不能证明沈士杰是本案债务人,沈士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玉梅和被告沈桂奇共同偿还原告刘金荣、张子兵借款80万元及利息62733元;
二、驳回原告刘金荣、张子兵对被告沈士杰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的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65元,原告刘金荣和张子兵负担4000元,被告邢玉梅、沈桂奇负担1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何 新
审判员 肖帮利
审判员 张守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