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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3行初12号

王顺来与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来,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023行初12号原告王顺来,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俞亦农,局长。第三人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江朝晖,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来诉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王顺来认为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在履行职责,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来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王顺来负担。

审 判 长  黄财胜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  程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