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023行初12号原告王顺来,女,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黟县人,住安徽省黟县。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俞亦农,局长。第三人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
法定代表人:江朝晖,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顺来诉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山市信达丝线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王顺来认为被告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在履行职责,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顺来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顺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王顺来负担。
审 判 长 黄财胜
审 判 员 许露阳
人民陪审员 程胜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