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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2306号

许忠明与林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忠明,林鹏,林国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306号原告许忠明,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鹏,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林国樟,男,1960年8月8日出生。

原告许忠明与被告林鹏、被告林国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刘建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徐忠明的委托代理人唐俊英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林鹏、被告李国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许忠明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80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款额,被告写明收款。依据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然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林国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在签订地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鹏给付欠款800000元;2、被告林鹏给付利息(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3%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算至还款之日止);3、被告林国樟对上述诉讼请求一、诉讼请求二中被告一所负担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鹏、被告林国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甲方(出借方)许忠明、乙方(借款方)林鹏、丙方(担保方)林国樟三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捌拾万元整,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收取。借款时间共三个月,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乙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丙方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北京昌平区回龙观园墅。另查,2015年6月26日,被告林鹏在《借款合同》第3页的最下方书写收条,载明:已收本合同借款捌拾万元正(人民币:800000)。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且二被告从未向原告返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许忠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林鹏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林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确定为: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丙方(即被告林国樟)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甲方(即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林国樟对被告林鹏所负担的本金和利息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鹏、被告林国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鹏返还原告许忠明借款本金八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林鹏支付原告许忠明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国樟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林鹏的对原告许忠明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林鹏追偿;

四、驳回原告许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原告已预交五千九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林鹏、被告林国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

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