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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6738号

李春生、郭洪霞与张峰、苏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春生,郭洪霞,张峰,苏静,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6738号原告李春生,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死者李欣乐之父。原告郭洪霞,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任城区济邹路23号东发4区254号,系死者李欣乐之母。被告张峰,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静,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兵,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井伟、翟心良,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生、郭洪霞与被告张峰、苏静、泗水县星通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李春生、郭洪霞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春生、郭洪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春生、郭洪霞承担。

审判员  葛长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 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