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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1刑初110号

黄学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黄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学军。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黄学军在其租住的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清溪家园小区2栋3单元605号房间内,提供毒品,容留夏某某、何某、张某某、刘某某吸食,后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查获自制吸壶2个、酒精灯1个。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现场查获的自制吸壶的液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黄学军、夏某某、何某、张某某、刘某某现场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协议,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尿液检测笔录、报告及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证人夏某某、何某、张某某、刘某某、杨某、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黄学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军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学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二、扣押在案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铭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