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02行审27号

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詹利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莉,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桠溪村。

法定代表人:代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金口河区社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金口河通宇化工)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51111320160448)。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金口河区社保局负责人詹利洪局长,被执行人金口河通宇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参加了听证。听证过程中,金口河区社保局以申请执行期限未届满为由,提出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金口河区社保局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金口河通宇化工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51111320160448)的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关于“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撤回对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的《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编号:51111320160448)的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李 巨

代理

审判员  章祈伦

代理

审判员  陈 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诗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