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336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6月27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
负责人:陆某某,男50岁,系该村文书,住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
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民委员会,地址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组织机构代码05215851-2。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以下简称玉泉寺村7社)、被告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寺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在拦江人民法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被告玉泉寺村7社的负责人陆某某,被告玉泉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玉泉寺村7社确认其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2、被告玉泉寺村7社向原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万余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玉泉寺村7社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出生在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系被告玉泉寺村7社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2015年,原告张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相应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已拨付到被告玉泉寺村7社,在分配时,被告玉泉寺村7社以原告张某不具备分配条件为由拒不分配给原告。
被告玉泉寺村7社辩称,被告玉泉寺村7社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过社员大会讨论确定,因原告张某已出嫁,所以不符合方案所确定的应参与分配人员范围,所以不应参与分配。
被告玉泉寺村委员会辩称,被告玉泉寺村7社召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社员大会时,村委会干部参加了会议属实,但原告张某是否具有分配权是该社社员大会决定,不是村委会决定,因此,本案与玉泉寺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出生并生长于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其户籍所在地登记为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37号。1999年,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先友以农村土地承包户户主的身份与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签订了农村承包地承包合同,该户承包地人口共三人,其中包括原告张某。2005年,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向张先友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承包方代表张先友,承包期限1999年7月31日至2029年6月30日,承包地总面积2.205亩,承包地块总数12块”。其后,原告张某在外打工期间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车家沟村2社罗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11日生育一女罗润,现罗润已登记上户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车家沟村2社。原告张某未在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车家沟村2社居住生活。其后,原告张某与罗某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原告张某在成都务工,其户籍仍登记在玉泉寺村7社。2015年,被告玉泉寺村7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被告玉泉寺村7社收到了部分土地补偿费。2015年7月25日,被告玉泉寺村7社召开了社员大会,参会人员商议符合分配条件人口的确定和土地款的分配方案,全体参会人员通过商讨决定:“1、空挂户人口和买走户口的,已嫁出但没迁户口走的,虽有土地但人已死亡的,都不享受队上的一切待遇(从1999年之后,有户口但没土地,不属于正当上户的,列入空挂户之内,不享受队上一切待遇)。2、全是女儿,没有儿子的,女儿都嫁出的,生产队同意一个女儿能享受队上的一切待遇。3、卖地期间,凡结婚到本社的,必须三证齐全(结婚证、户口证明、迁移证)才能享受同等待遇。4、卖地期间,结婚到本社的,和出生的小孩上户的日期能赶上哪次卖地,以协议为准,就只能享受那次以后的款项待遇,以前的就不能享受。5、卖地期间,死亡的人员在其死亡之前卖出的款项可以享受,死亡之后卖出的不再享受”。其后,被告玉泉寺村7社按照该决定,确定了不同征地阶段符合分配条件人员名单,对土地征收前至今均符合分配条件的社员每人已分得补偿款人民币8800元。在确定分配人员名单和分配补偿款时,被告玉泉寺村7社以原告张某已出嫁不具备分配条件为由拒绝给予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且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拦江镇玉泉寺村委会证明,证人罗景贵证言,农村土地承包证复印件,承包地名册表,存折一份,社员人口及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分配人员名单及补偿款分配表,本院调查刘生均、黄某、陆某某、刘用国的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原告张某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原告张某出生并生长于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其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37号,且1999年至今,张某享有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包了相应的土地,原告张某虽然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被告玉泉寺村7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某已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张某在玉泉寺村7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丧失,原告张某依法应当享有与玉泉寺村7社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同份额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因从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土地征收前至今,张某均享有分配权,故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应按已分配的各次每个社员分配金额给付原告张某补偿款。
被告玉泉寺村7社辩称其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召开社员大会决定了参与分配人员和土地款的分配方案,根据其讨论方案,原告张某已经出嫁不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虽然原告张某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但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户籍也未迁移离开,原告张某不属于被告玉泉寺村7社讨论决定“已出嫁”不参与分配土地补偿金的情形,其不向原告张某分配土地补偿金的决定侵害了原告张某作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对此应予以纠正。被告玉泉寺村委员会作为被告玉泉寺村7社的上一级组织,有义务协助被告玉泉寺村7社支付张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张某具有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其他成员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按已分配的各次每个社员分配的金额给付张某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8800元。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委会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遂宁市安居区拦江镇玉泉寺村7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刚
人民陪审员 何朝木
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仲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