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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484号

侯克俊与应文强、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克俊,应文强,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84号

原告:侯克俊,男,1967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文强,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梅华,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侯克俊诉被告应文强、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克俊的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文强、梅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克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至2011年6月13日,被告应文强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应文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此后,被告应文强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2014年2月10日,被告应文强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8月12日。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侯克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被告应文强、梅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应文强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2月14日,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转账144000元,原告陈述现金另支付6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应文强归还40000元本金后,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等内容。该借款合同下方,被告应文强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此后,被告应文强于2012年1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014年2月10日,被告应文强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本人应文强于2010年12月14日借到侯克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月息4分,现尚欠本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利息支付到2013年8月12日止。本人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果未按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违约金”。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应文强未再还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由汇款凭证、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应文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文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文强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4%,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折合月利率3%),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结合原告自认的还本付息情况,本院对被告应文强归还本息情况分段予以认定,具体如下:(一)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已归还利息36000元(150000元×4%/月×6月),应归还利息27000元(150000元×3%/月×6月),超出9000元(36000元-27000元);(二)2011年6月14日至2012年1月2日已归还利息29333元(110000元×4%/月×20/3月),应归还利息22000元(110000元×3%/月×20/3月),超出7333元(29333元-22000元);(三)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4月1日已归还利息12000元(100000元×4%/月×3月),应归还利息9000元(100000元×3%/月×3月),超出3000元(12000元-9000元);(四)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8月12日已归还利息45733元(70000元×4%/月×49/3月),应归还利息34300元(70000元×3%/月×49/3月),超出11433元(45733元-34300元);超出应还利息部分计30766元(9000元+7333元+3000元+11433元)应返还被告应文强,因被告应文强本金尚未结清,该款项应折抵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文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234元(150000元―4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766元)。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损失,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现亦低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应文强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标准亦不违反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文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三、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应文强与被告梅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文强、梅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没有约定,且无法定例外情形,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文强、梅华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文强、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克俊借款本金392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应文强、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克俊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6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2186元,由被告应文强、梅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文强、梅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侯克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山成

审 判 员  林 艳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