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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6250号

张琼英与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琼英,季学金,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250号原告张琼英,女,1957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学金,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店埠镇龙泉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华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国,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12号楼035号。法定代表人孙喜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琼英与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皖劳务公司)、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英的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敏国、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琼英诉称:被告金龙腾公司系x旧宫x、亦庄x2个项目的工程承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系被告金龙腾公司的工程分包人,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旧宫x2号、3号楼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被告季学金个人,被告季学金将旧宫x项目的勾缝工程交由原告张琼英等人施工,原告张琼英等人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完成了旧宫x2号楼、3号楼的勾缝工程施工,当时约定每人每日250元劳务费,制作考勤表,共计提供劳务18日,36小时,劳务费共计6000元,以上工程均经过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x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监督。综上所述,原告张琼英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作业,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完工,经原告张琼英与被告季学金进行工程结算,共欠付原告张琼英劳务费6000元,在结算后经原告张琼英多次催要,3名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张琼英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又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3名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张琼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季学金、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琼英劳务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上述3名被告承担。被告季学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琼英的诉讼请求;针对旧宫x项目,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金龙腾公司之间系合法的承发包关系,针对该项目被告季学金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系挂靠关系;不清楚原告张琼英是否在工地上进行施工,不清楚原告张琼英与被告季学金是否有劳务关系,原告张琼英未提供由被告季学金签字确认的材料。

被告金龙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张琼英的诉讼请求;针对旧宫x项目,被告金龙腾公司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不清楚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原告张琼英的关系;原告张琼英未受被告金龙腾公司直接管理,不清楚原告张琼英是否在工地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龙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承包方)签订《x地块2、3#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金龙腾公司将x地块2、3#楼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杜x,由杜x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对于杜x组织工人所提供劳务情况,由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x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及劳务费核算;在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与被告季学金之间以及被告季学金与杜x之间,以及杜x与原告张琼英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刘x核算,对于杜x及其所组织工人,尚欠杜x劳务费7333元,原告张琼英劳务费6000元,张x劳务费6000元,赵x劳务费7333元,张x1劳务费4333元,陈x劳务费4333元,赵x1劳务费7666元,蒲x劳务费4333元,攀x劳务费1333元,杜x1劳务费6000元,陈x1劳务费7333元,以上劳务费共计61997元。2015年,针对上述劳务费61997元,杜x将被告季学金、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事实,杜x提交刘x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劳务人员的工卡及王x、梁x出具的书面证言以及说明;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主张其在扣除部分费用后,已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处取得的工程款支付被告季学金,并提交银行打印清单等证据材料。2016年1月28日,本院针对该案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5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杜x依据各个工人工作量的总和起诉要求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可由其余10名工人另行起诉,故对原告杜x要求被告季学金支付其余10人的劳务费5466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杜x要求被告季学金给付其本人的劳务费7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杜x劳务费七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杜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金龙腾公司、被告京皖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京皖劳务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并表示同意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结算单、(2015)大民初字第1521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47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季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根据生效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将自被告金龙腾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季学金,被告季学金将自被告京皖劳务公司承包的部分劳务工程又分包给杜x,杜x系具体组织施工的人员,原告张琼英系进行施工的人员,对于欠付原告张琼英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直接由被告季学金的工作人员刘x出具结算单,故对欠付的劳务费,被告季学金应及时给付。

原告张琼英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被告金龙腾公司之间均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但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存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季学金个人的违法行为,故应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被告金龙腾公司未与被告京皖劳务公司进行最后结算,其是否欠付被告京皖劳务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具体数额尚未确定,故被告金龙腾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季学金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琼英劳务费六千元,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季学金、被告合肥市京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思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