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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086号

王某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086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刘某1,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大女儿刘某2及二女儿刘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8月相识,于2008年1月订婚,并于2015年2月登记结婚。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于2009年4月生育大女儿刘某2,于2011年7月生育二女儿刘某3。由于订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订婚。订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长期吸毒。经原告和家人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曾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三明市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但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吸毒,且情况愈发严重。结婚后,被告长期租住厦门,与第三者异性非法同居至今。多年来,被告对两个女儿不管不问,未履行父亲职责。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个女儿从小由原告抚养长大,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密切。考虑到被告长期吸毒,多年对女儿不管不问,且两个女儿与原告感情密切,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原告收入不多,且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刘某1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同居后分别于2009年4月11日、2011年7月10日,生育长女刘某2、次女刘某3。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XXXXXXXXX。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同居后生育两个女儿,去年又补办结婚登记,故可以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家庭关系也较为稳定。

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吸毒、戒毒后又重新吸毒及与第三者异性非法同居至今等,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两个女儿的抚养意见,因本院未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安

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

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明坡速 录 员  苏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