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445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9日,贵州省普定县人。被告代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10日,四川省宜宾县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代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于2016年8月26日以遗漏当事人,待追加后另行提起诉讼为由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撤回对被告代某某的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杨某承担。
审判员 吕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