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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081号

周和建与付化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和建,付化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081号

原告:周和建,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化龙。

原告周和建与被告付化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和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设备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1800-2号摊铺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9万元,租期从2015年10月5日至工地结束;被告如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每日按合同总租金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损失。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租金17974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了7974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付化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告周和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付化龙(乙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机械设备用于福建宁德项目工地;设备名称为摊铺机、型号1800-2,租金每月9万元;乙方自2015年10月5日起租用甲方设备至工地结束时止。租赁期满,乙方将设备完好交给甲方并办理退场手续。若乙方继续使用应提前5天通知甲方,双方重新签订续租合同。若没有及时续签则视为本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及租金结算则延至设备退场交付给甲方时止。甲方以月租金30天计算方式将机械设备租给乙方使用,每月租金9万元正,若首月租期不足壹个月,租金按壹个月计收。本着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第一个月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以后每月提前5天支付,即每月的5日前支付当月应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属乙方违约。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租金,逾期5日未付,属乙方违约。乙方如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或超期使用,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设备施工或终止合同调回所租设备,设备停机期间的租金正常计算。并每日按合同总租金千分之五支付甲方损失。2015年12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付化龙向原告周和建出具欠款凭据一份,内容为“此合同共租金拾柒万玖仟柒佰肆拾元正。欠款人:付化龙”。2016年1月19日,被告付化龙给付原告周和建租金79740元,现尚欠租金10万元。原告周和建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租金10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按照银行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款凭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化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付化龙向原告周和建出具的欠款凭据、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可以认定被告付化龙从原告处租赁摊铺机尚欠10万元租金未给付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周和建请求被告付化龙给付租金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3万元,其约定每日按合同总租金的千分之五支付损失,约定过高,原告主张以银行利息计算其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和建租金10万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周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付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厉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