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524号原告熊太敏,女,汉族。被告汪子涵,女,其他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熊太敏与被告汪子涵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太敏撤回对被告汪子涵起诉。
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露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