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31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71号。
主要
负责人:许含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骉,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敛才,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余君,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向丽琴,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牡丹支行)与被告郑余君、向丽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昊骉、夏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余君、向丽琴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牡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余君、向丽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4207.05元、滞纳金及利息5562.41元(滞纳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郑余君、向丽琴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元;3.郑余君、向丽琴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优先清偿上述款项;4.郑余君、向丽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工行牡丹支行与郑余君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郑余君向汽车销售商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成公司)购买宝马牌轿车,郑余君自行支付首付款163270元,剩余购车款由郑余君向工行牡丹支行申请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工行牡丹支行提供专项信用卡透支额度300000元,郑余君按月向工行牡丹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9740元,并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牡丹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24期还款,每期偿还12489.17元。并约定:借款人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如借款人累积达三期违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签订合同时,郑余君和向丽琴系夫妻关系,向丽琴向工行牡丹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对郑余君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工行牡丹支行还与郑余君、向丽琴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郑余君、向丽琴以其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对上述透支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杭州中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工行牡丹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郑余君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牡丹支行依约提供了信用卡透支服务,郑余君在杭州中成公司使用信用卡透支购买了宝马牌轿车,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之后,郑余君、向丽琴多次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郑余君、向丽琴已累积三期以上未按约还款。因此,工行牡丹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郑余君、向丽琴未作答辩。工行牡丹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郑余君和向丽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信用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郑余君、向丽琴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工行牡丹支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工行牡丹支行诉称的事实除律师费外均予以认定。另查明,郑余君于2014年2月14日在杭州中成公司使用信用卡透支280000元用于购车,自2015年9月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1日,郑余君、向丽琴拖欠工行牡丹支行逾期本金44207.05元、利息4355.59元、滞纳金1206.82元。
本院认为,郑余君、向丽琴与工行牡丹支行签订的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之后,工行牡丹支行依约为郑余君办理信用卡,郑余君启用该卡后透支用于支付车款,之后未按时分期还款,构成违约,工行牡丹支行要求郑余君偿还逾期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向丽琴作为共同偿债人签字确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郑余君、向丽琴以所购车辆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工行牡丹支行诉请判令郑余君、向丽琴支付律师费8000元,虽然有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工行牡丹支行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一次性转账77500元,并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故本院对该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工行牡丹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余君和向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借款本金44207.05元、利息4355.59元、滞纳金1206.82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被告郑余君和向丽琴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郑余君、向丽琴购买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牡丹支行负担200元,由被告郑余君、向丽琴共同负担1124元;公告费89元,由被告郑余君、向丽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玮
人民陪审员 陈昌海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