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5月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6日,眉山市公安局园区分局民警在工作中依法对被告人余某甲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江公街8号凤凰居小区7栋1单元101的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弹丸1620枚。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查余某甲所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致伤力;查获的1620枚疑似弹丸均为4.5mm普通气枪铅弹。被告人余某甲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不具备持有枪支、弹药的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刘某某、余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痕)字[2016]052、059号枪弹鉴定书,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制式枪支1支、气枪铅弹1620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射钉枪、气枪弹等违禁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梁织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