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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1255号

魏李华与候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李华,侯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255号

原告:魏李华,居民。

被告:侯树军(候树军),居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魏李华与被告侯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李华诉称:被告侯树军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魏李华处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魏李华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树军偿还原告魏李华借款15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公告送达,被告侯树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树军于2014年8月2日从原告魏李华处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魏李华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侯树军2014年8月2号”。后经原告魏李华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侯树军向原告魏李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魏李华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侯树军,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侯树军也应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魏李华借款。被告侯树军逾期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负偿还原告魏李华借款之责任。原告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李华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侯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邱信

人民陪审员  郭兴伟

人民陪审员  王厚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隋秀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