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95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马鹤,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俊,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小平,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庆市大足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谢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谢小平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12日的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05.79元,共计410105.79元;2.判决被告谢小平立即支付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律师费(16406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三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原告与吴云坤、谢小平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吴云坤发放最高额担保贷款,发放方式为吴云坤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后,经原告同意后发放,同时,吴云坤、谢小平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吴云坤发放贷款40万元。截至2016年5月12日止,吴云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05.79元,共计410105.79元。吴云坤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全部相应费用,并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谢小平应与吴云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在吴云坤已经去世,则本案由谢小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小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吴云坤作为借款人,被告谢小平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签订了《最高���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4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6月30日。3、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适用固定利率。4、借款用途:购散装白酒、瓶装白酒及日用品。5、借款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附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550201201400489××××)。吴云坤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谢小平、吴云坤在抵押人处亲笔签名,农行大足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双方并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23日,吴云坤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提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原告审核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吴云坤发放贷款。借款日期:2015年7月31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30日;贷款本金:40万元;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正常结算频率:按月;结息日:每月20日;执行利率:7.4205%,逾期执行利率:11.13075%。原告农行大足支行遂向吴云坤指定的账户转款40万元。借款后,截至2016年5月12日止,吴云坤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105.79元。原告委托律师向吴云坤发出《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后仍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吴云坤与被告谢小平1986年8月3日结婚,借款时,双方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6日,吴云坤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用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宣布立即到期函及邮寄函的��递单、贷款合约基本信息、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吴云坤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吴云坤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吴云坤和被告谢小平在本案中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宅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对吴云坤、谢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吴云坤如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案借款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吴云坤所欠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债务,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谢小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吴云坤、谢小平也未约定所借的债务为吴云坤个人债务,被告谢小平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小平亦负有返还之责。现吴云坤已经去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平返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吴云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但由于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而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至2016年5月12日止为10105.79元;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
二、如被告谢小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对被告谢小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210房地证2009字第0100××××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6元(已减半),由被告谢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