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681号
原告:李运辉,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刘晓静,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李运辉诉被告刘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辉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及利率并最终同意在2015年6月2日还清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暂计至2016年5月26日为19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静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经朋友介绍而认识被告,被告因购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24厘/月,逾期还款的,罚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执行,原告代被告向开发商东莞市名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62000元,其中50000元以刷卡方式支付、另外1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就上述借款事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确认借到原告62000元,开发商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因被告逾期还款且从未支付过本息,原告遂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为证。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刘晓静81344元人民币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等额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刘晓静名下位于东莞市横沥镇山厦村康乐路名巨中央花园住宅楼3幢202的房屋(合同编号为2015040245002556402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收款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6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也应以原告自行主张的19344元为限。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李运辉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年利率24%为限,从2015年4月2日起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中计至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以原告自行主张的1934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李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7元、保全费833元,共175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雪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宛璘陆晓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