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551号原告农会新,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小梅,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余庆,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农会新与被告农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会新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庄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会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被告农余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还清,被告农余庆向原告借款时,约定如逾期还款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农余庆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2013年9月30日,农余庆(身份证:,因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向农会新借款人民币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欠款30万元,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就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向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以其没有管辖权而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30万元是分两次给的,一次是2013年9月29日再南宁市秀岭路机电城附近的一个农业银行网点营业厅里面,原告取钱13万元出来直接在营业厅里面给了被告农余庆,第二笔17万元是在2013年9月30日的时候在南宁市秀岭路机电城附近的那个农业银行网点营业厅取钱17万元后,原告在车上给了被告农余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且双方的借贷合同关系已经生效,原告应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借款3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依法向原告方释明要求原告提交其已经将借款3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或者能证明原告具有出借300000元现金能力的证据,原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予以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逾期提交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其具有出借30万元现金的能力,但原告提交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清楚的显示原告存在多笔小数额的现存记录,且数额低至几百元,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直接证明原告具有出借30万元现金的能力,原告主张其从事的边贸生意,身上存有大量的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在2013年9月期间,原告并未有大额的现金支取记录,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借款30万元是在原告的办公室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的,与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意见明显不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0元,亦未能举证其具有交付300000元现金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会新要求被告农余庆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农会新已预交),由原告农会新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运明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梦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