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198号
原告:叶志明,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被告:叶国柱,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叶志明诉被告叶国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国柱支付原告叶志明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2.由被告叶国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叶国柱陆续向叶志明购买。2014年12月2日双方经对账,叶国柱共拖欠叶志明货款95000元,并由叶国柱出具一张《欠条》给叶志明收执。现经叶志明催讨,叶国柱却置之不理,未支付给叶志明货款。叶志明认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叶国柱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叶国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叶志明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结欠货款95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叶国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叶志明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志明系做阀门批发生意的,2012年至2014年间,叶国柱向叶志明购买阀门。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叶国柱结欠叶志明货款95000元,叶国柱于对账结算当日当场亲笔书写欠条内容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后交叶志明收执。结算后至今叶国柱仅支付叶志明货款7500元,之后未在支付过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叶志明与叶国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叶国柱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叶国柱在《欠条》中确认结欠叶志明货款95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付款,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结算后至今叶国柱已经支付叶志明货款7500元,应予扣除。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违约金,故叶志明诉请叶国柱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叶国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国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志明货款87500元;
二、驳回叶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叶志明负担94元,由叶国柱99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志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