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57号
原告:王庆昌,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原告之妻),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伊戈,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顺利,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张佩华,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张佩华之夫),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杨顺来,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杨顺来之兄),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王春荣,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杨顺祥,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孙庆红,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祥(孙庆红之夫),196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杨顺平,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杨顺香,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杨顺芳,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利(杨顺芳之兄),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辛。
原告王庆昌与被告杨顺利、张佩华、杨顺来、王春荣、杨顺祥、孙庆红、杨顺平、杨顺香、杨顺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刘伊戈,被告杨顺利、杨顺祥、杨顺平、杨顺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762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531.31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23日晚8时左右,在原告父亲葬礼上,原告被被告杨顺利、张佩华夫妇、杨顺来、王春荣夫妇、杨顺祥、孙庆红夫妇、杨顺平、杨顺香、杨顺芳共计九人打伤。事发当时,原告王庆昌在房间内跪着哀悼,被告等人进入房间,被告杨顺祥首先拿着一个矿泉水瓶子朝原告王庆昌砸去,随后又将原告王庆昌拉到院外,被告杨顺利和被告杨顺祥等开始对原告王庆昌动手殴打,接着被告九人集体将原告王庆昌拉扯到院外的大街上,对原告王庆昌进行围攻,击打他的头部、脸部等身体部位。经现场众人劝说,九被告也未停止殴打,直至原告王庆昌外甥将原告王庆昌从人群中拉出,原告王庆昌才逃出被伤害状态。九被告得知原告妻子报警后逃跑,后辛庄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经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多次在天津市眼科医院复诊。至今原告仍感觉身体不适,视力严重下降,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已被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事件发生至今,原告多次到公安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要求追究九被告的责任,但九被告至今未受到任何治安或刑事处罚。案发至今,对于原告的伤情公安部门已作出三次鉴定。2014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王庆昌鼻部、双眼部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不能确认左眼眶内壁骨折系本次外伤所致,不宜评定其左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原告申请补充鉴定。2015年2月4日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确认左眼眶内壁的形态表现系本次外伤所致……左侧鼻骨未见骨折征象……右眼瞳孔缘撕裂,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双眼视神经及视网膜损伤为轻微伤。原告表示异议并重新申请鉴定。2015年12月10日,鉴定意见书为:王庆昌眼部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右眼瞳孔缘撕裂、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双眼视神经损伤和视网膜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不宜评定就诊医院做出的“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诊断的损伤程度。原告已在公安机关对该鉴定表示异议。2015年12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法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损伤赔偿案件移送通知书,告知原告向法院起诉,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杨顺利、张佩华、杨顺来、王春荣、杨顺芳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纠纷,双方当天没有身体接触,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去丧事的时间很短,也没有理由发生冲突。原告所受的伤是其在补轮胎时发生事故造成的。
被告杨顺祥、孙庆红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杨顺利所说一致,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
被告杨顺平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等人没有殴打原告。
被告杨顺香辩称:和其他被告意见一致,并未殴打原告。双方争议焦点为:九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殴打,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九名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均否认和原告发生冲突,也未殴打过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九名被告陈述并不属实。2、证人白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明没有看到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认为涉及亲属关系,证人白某陈述不属实。3,、证人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原告王某1和被告发生过口角,原告王某1辱骂被告,但未见到双方打架。原告认为,证人王某1证言有一部分不认可,但能够证明当晚双方发生了冲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骂街。4、证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的证言,证明被告等人当天晚上在灵堂上磕头完毕就到院子里休息,过了会儿,原告妻子马立新喊原告,原告往外跑,还撞在门框上,具体撞在哪不清楚,没看见有人打架。证人白某是原告的亲外甥,王某2。王某1是原告的同胞兄弟,三名证人的证言应当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被告参加原告父亲丧事时,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的事实应该是存在的,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九被告殴打了原告,并提供了咸水沽医院的诊断证明。此事公安机关介入进行了调查取证,但九被告予以否认,证人白某(即原告的外甥)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未证明九被告曾殴打了原告。
原告的兄弟王某1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中,只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口角,原告并辱骂被告等人,对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兄弟王某2的证人证言中也未证明九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而且证实原告当天自己从屋里往外跑时曾撞在门框上。原告与九被告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事后报警并到咸水沽医院诊治,咸水沽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通过庭审核实,在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2012年6月26日因被他人打伤在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右眼球钝挫伤右眼角膜炎。2013年7月14日原告因修补轮胎时发生轮胎爆炸受伤,再次在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睑挫伤,上唇皮肤挫裂伤,下颌口内眼龈、粘膜撕裂伤,……。2013年8月24日原告在咸水沽医院住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双眼钝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鉴定报告中认为:左眼眶内壁未见新鲜骨折征象,不能确证左眼眶内壁的形态表现系本次外伤所致;左侧鼻骨未见鼻骨征象;右眼瞳孔缘撕裂、右眼瞳孔括约肌麻痹,双眼视神经及视网膜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虽然原告主张九被告对其进行了殴打,但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无法证明九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庆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裕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秦志强速录员 李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