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27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东。
委托代理人:黄少峰,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凤娟。
被告:梁国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437。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梁国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峰、范凤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7174.54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欠款本金37174.54元,无利息、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国恩自2013年1月8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51×××26。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37174.54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11月25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本金(计至2016年3月17日),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37174.54元及以上述本金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雅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