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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54号

刘世雄与蔡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世雄,蔡俊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54号

原告:刘世雄,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平,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俊权,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刘世雄诉被告蔡俊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雄之委托代理人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雄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单。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蔡俊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蔡俊权于2013年11月12日向刘世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蔡俊权出具《借款单》1份交刘世雄存执,该《借款单》的内容是:“现有俊权因生意需要,向刘世雄借现金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签名:蔡俊权借款日期:2013.11.12。”因蔡俊权借款后没有还款,刘世雄遂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蔡俊权向刘世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蔡俊权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借款单》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蔡俊权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刘世雄要求蔡俊权付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可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蔡俊权与刘世雄原对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刘世雄要求蔡俊权支付上述借款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刘世雄请求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依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俊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世雄借款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蔡俊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刘世雄上述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蔡俊权负担。被告蔡俊权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素君

人民陪审员  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榕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