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1925号原告郭占川,男,回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毛生明,男,回族,户籍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占川与被告毛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生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川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于2010年6月23日,被告毛生明因家中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取现金,原告便借给被告毛生明30000元。并于2010年6月23日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占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毛生明”。并口头承诺几天之后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尽快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与借口推拖不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占川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2010年6月23日被告郭占川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毛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生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毛生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占川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毛生明”,同时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上述借款无果。原告持此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生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向本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其他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生明偿还原告郭占川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毛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丽波
审 判 员 周新涛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祥慧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