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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505号

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胡敌、辛守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胡敌,辛守忠,辛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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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12505号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表人向志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龙。委托代理人周祥生。被告胡敌,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辛守忠,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辛亚(年籍身份情况不详),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敌、辛守忠、辛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18.64元及支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685.52元。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

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威斯特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陈  幸  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储嘉珺张嫣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决结果和作出该裁决的理。裁决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