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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160号

王法X、王自X、王X、祁XX、李XX诉陆X、朱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法X,王自X,王X,祁XX,李XX,陆X,朱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60号

原告:王法X,男。

原告:王自X,男。

原告:王X,男。

原告:祁XX,女。

原告:李XX,男。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X(系王法X之弟),男。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男。

被告:朱XX,女。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法X、王自X、王X、祁XX、李XX与被告陆X、朱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被告陆X、朱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X、朱XX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8408.8元;2、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0715.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在312国道常州市钟楼区振中路路口,陆X驾驶未经年检的苏D0XXXX号小型轿车在通过红绿灯路口时,在遇减速标线和人行横道均未减速的情况下(经鉴定车速为每小时90-95km),疏于观察前方路况,在向左错误打方向盘并紧急刹车的情况下,撞向正在人行横道上横穿马路的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X死亡,朱XX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陆X承担次要责任,朱X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服,认为被告陆X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XX将未经年检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陆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陆X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其与被告朱XX是夫妻关系,相关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死者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朱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针对本案另一名伤者进行医疗费垫付共计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予以剔除。另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对另一名伤者赔偿的金额。医疗费扣除10%医保外费用,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李X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朱XX)沿312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12国道与振中路交叉路口,遇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继续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通过路口,恰遇被告陆X驾驶苏D0XXXX号小型轿车(事发时车速:90-95公里/小时)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陆X驾车向左避让过程中轿车右前部与李X、朱XX身体及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李X、朱XX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李X经送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陆X为李X垫付30000元。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委托,常州市机动车检测站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常检【2015】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一份,结论为苏D0XXXX号小型轿车前轴制动达标,后轴制动达标,驻车制动达标。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年审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委托,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戚鉴所[2015]鉴字第934号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视频中苏D0XXXX号小型轿车的速度约为(90-95)km/h。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常公交钟认字【2015】第ZL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当事人李X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未实行右侧通行,通过路口遇有绿灯放行的车辆时继续通行,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陆X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动态情况疏于观察,其过错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朱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王法X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提出复核申请。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常公交复字[2015]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结论为维持常公交钟认字【2015】第ZL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苏D0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朱XX名下,被告陆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王法X系李X丈夫,二人育有王自X(2005年3月6日生)、王X(2006年11月2日生)两名子女,原告祁XX(1952年2月6日生)、李XX(1953年2月16日生)系李X父母,二人育有李X、李X两名子女,无其他生活来源。李X于2015年9月起在常州XXXX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对戚鉴所[2015]鉴字第934号痕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就苏D0XXXX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的车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申请就王法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法临鉴字第1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法X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由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视频、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劳动合同书、工资造册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委托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法X相撞,造成李X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陆X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按责赔偿。

原告诉称被告陆X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被告朱XX将未按期年检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具有一定错过,应对本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常检【2015】第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各项制动均达标,且事故发生后该车办理了年审手续,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XX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 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

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403.7(其中被告陆X垫付3000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给事故另一名伤者,故李X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在商业险按责承担。4403.7本事故存在两名伤者,交强险限额应平均分担。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核为4403.7元。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由被告陆X承担40%即176.15元。死亡赔偿金1212980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死者李X在常州工作仅一个月,且原告并未提供死者在本地的暂住证明或者居住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认可按照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1160392.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造册表,死者李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7434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X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法X作为李X配偶,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66×9+24966×11×0.7=416932.2元。丧葬费30891.5认可25639.5元。30891.5原告主张的尸体存放费、拉运费、火化费应当作为丧葬费处理,本院经计算为30891.5元。尸体存放费、拉运费、火化费34847对火化证和尸体存放、拉运、整理、火化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尸体存放费、拉运费、火葬费,道路交通事故没有该赔偿项目,不予认可。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不承担。0该事故李X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X负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5713关联性存在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法律规定予以核定。50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食宿费19613不承担。认定合计1200687.4元,其中XX公司承担515476.81元,陆X承担176.15元。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用3963.33元、伤残费用55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56513.48元,两项合计515476.81元。该款由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法X、王自X、王自X、王X、祁XX、李XX485652.96元,支付被告陆X29823.85元(已扣除被告陆X应承担的赔偿款176.15元)。

二、被告陆X赔偿原告王法X、王自X、王自X、王X、祁XX、李XX医疗费176.1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4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9304元(原告已预交8073元),由原告负担7353元,被告陆X负担1231元(已支付),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2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嵇筱沁

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

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