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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5359号

尹金丰与李爱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金丰,李爱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5359号当事人情况原告尹金丰,1994年10月11日出生,天津华博医院药剂师,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兰沃乡菜庄304号,现住天津华博医院宿舍。委托代理人郭春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国,1980年2月29日出生,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邯郸市峰峰矿区羊渠河村,现住天津市东丽区金钟河道。委托代理人吴昌臣,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长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昌臣,该公司职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597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3月20日5时15分,被告李爱国驾驶津AK37**号机动车沿外环线由北向南遇黄灯进入与北辰道交口时,遇原告尹金丰驾驶的津JNC0**号车辆沿外环线由南向西绿灯左转北辰西道,李爱国车辆前部左侧撞原告尹金丰车辆右侧,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尹金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北辰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伤;眼睑挫伤;其余多处挫伤。原告尹金丰由其姐姐尹雪护理24天。原告尹金丰因本起事故误工24天。事故车辆津AK37**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爱国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在被告李爱国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争议焦点1、误工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按照天津市统计局2016年颁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597元(24天×108.2元/天)。2、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造成严重后果,致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赔偿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2227元(凭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950元(酌定);4、护理费:2597元(24天×108.2元/天);5、误工费:2597元(24天×108.2元/天);6、交通费:150元(酌定)责任承担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尹金丰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金丰经济损失共计1952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金丰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尹金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梓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