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民初264号
原告:李某甲,女,1953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被继承人长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乙,女,1955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被继承人次女)。
原告:李某丙,男,1956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原告:李某丁,女,1958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被继承人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戊,女,1962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系被继承人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辽源市龙山区北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己,女,1964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系被继承人五女)。
原告:李某庚,女,1985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辛,男,1967年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系被继承人三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诉被告李某辛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被告李某辛及其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志、李某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孙竹全、李某辛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姊妹。被继承人周某某系双方之母。2015年6月22日,周某某因车祸死亡。事发后,被告将周某某单位给予的抚恤金2.2万元、遗产现金1万元、坐落于西安区房屋及被继承人工资卡余额全部侵占,拒绝三原告要求平均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辛辩称,关于抚恤金数额不是2.2万元,而是2.1万元;关于遗产现金1万元,此款根本不存在;关于被继承人工资卡内余额,因领取抚恤金后,卡内已没有任何余额。因李某甲、李某丁、李某戊对被继承人不尽赡养义务,而我与被继承人生活在一起,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且,该房屋系回迁房,增加面积和结构差等价款均由我独自承担,故继承该房屋的份额不应当均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死亡,生前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壬、李某戊、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于1998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女李某庚。被告李某辛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007年5月,辽源矿业集团公司工会命名李某辛十大孝子。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位于西安区房屋,经辽源市新安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15日),评估值人民币:85333元;被继承人双方已确认抚恤金加工资卡余额总计2.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源市西安区福盛社区出具的介绍信、辽源矿业集团公司工会出具的证明、辽源市西安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西安区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合同、现金收款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一次性清算表、吉林银行辽源泰安路支行出具的周某某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受法律的保护。就继承的方式,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就继承人的范围,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继承。就遗产的范围及分割,同一顺序其他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李某辛,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位于西安区房屋,因原、被告均不愿意该房屋归已所有,而对其他当事人折价补偿,故诉争房屋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占八分之一的份额较为适宜。对于被告李某辛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交纳增加面积和结构差等价款的抗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辽源分行现金收款单中该房屋协议人及交款人均为周某某,且李某辛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留有现金1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工资卡余额总计2.1万元,因李某辛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故被告李某辛可以多分1万元,剩余1.1万元由八个继承人均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区房屋归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按份共有,各占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二、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工资卡余额总计2.1万元,其中11375元由归李某辛所有;剩余9625万元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各分别所有13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某甲(已交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负担287.5元。评估费1000元,由李某甲(已交纳)、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各负担1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营
人民陪审员 王敬武
人民陪审员 郑利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伍敬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