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番某某,男,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江东乡大水沟村委会大水沟小组1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8日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番某某在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又称三师医院)斜对面工地上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白色的台源XTDA198牌电动车盗走,车牌为云N765**。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2、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番某某在农垦路农贸市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的爱玛TDR246Z24型电动车盗走,车牌为云N184**。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番某某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番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番某某在德宏州第二人民医院(三师医院)斜对面工地,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车牌为云N765**的一辆蓝白色台源牌XTDA198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2015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番某某在农垦路农贸市场超市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车牌为云N184**的一辆银灰色爱玛牌TDR246Z24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据、接受证据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认证机构及认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图、现场辨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番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番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番某某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番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番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