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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1号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亚银行有限公司,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四初字第11号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住所地香港。授权代表王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轩、王焯杰,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袁小胜。被告刘正,男,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被告一)、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二)、刘正(被告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焯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交易申请,签署了《租赁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被告一指定的机器设备供应商“文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台机器设备,并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购机款项,并取得《发票》和《收据》,原告依法取得了机器设备所有权。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一(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1202-2101752001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一并置于被告二处。该协议就彼此间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同日,被告一签署了《货品接受证明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设备,被告二签署了《权益确认书》,确认存放在被告二处使用的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均在《租赁申请书》及《租赁协议附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承诺为被告一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至此,原告与被告关于11202-2101752001号的《租赁协议》的交易顺利达成。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切实履行了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一也已自行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的前9期租金。但是,自第10期开始,被告一拒绝支付租金;被告一、被告二无意交还设备;被告二、被告三亦均拒绝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752001号的《租赁协议》;2、确认原告对租赁协议所涉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协议项下的机器设备;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1,550,568元及逾期利息港币22,939.9元,共计港币1,573,507.9元,折合人民币1,258,806.32元(人民币/港币按1:0.80折算,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75日,从2014年10月8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1,573,507.9元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至被告一清偿之日为止);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提出融资租赁交易申请,签署了《租赁申请书》,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向被告一指定的机器设备供应商“文泉科技有限公司”购买2台机器设备,并向设备供应商支付了购机款项,并取得《发票》和《收据》,原告依法取得了机器设备所有权。2014年1月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一(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11202-2101752001号的《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一并置于被告二处。具体约定:1、租期为30个月,每月为一期,每期租金港币64,607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期租金共计港币129,214元(即第一期租金及1期预缴租金,剩余28期租金于每月3日支付;2、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3、在不损害出租人在协议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以及不会以任何方式影响或解除租赁人依时付款的责任的情况下,根据本协议的所有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应按附表所列明的欠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应在任何法庭判决之前或之后逐日计算,直至付款为止,且按月以复利计付利息,且承租人就逾期未付租金付款及所有其他逾期未付款项支付利息的责任乃独立及附加的责任,应在本协议终止后维持有效;4、根据本协议之条款终止本协议时,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出租人及补偿出租人直至退还货物之日或协议终止之月份结束时到期应付但未付的所有租金付款欠款及欠款利息、出租人因强制执行支付本协议项下款项而引发的一切合理追讨费用、附表所载之终止协议费用或出租人实际支付的佣金数额(不超过净货物成本之10%)等。同日,被告一签署了《货品接受证明书》,确认已收到上述设备,被告二签署了《权益确认书》,确认存放在被告二处使用的机器设备系原告所有。同日,被告二、被告三均在《租赁申请书》及《租赁协议附表》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承诺为被告一的租赁行为提供不可撤销之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生效后,原告已履行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被告一也已自行支付了租赁协议项下的前9期租金,自第10期开始,被告一拒绝支付租金;被告一、被告二未交还设备;被告二、被告三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涉案机器设备为两台新JukiKE-2070M多功能贴片机及供料机(含配件),型号均为KE2070M,机身编号分别为273-L3663、273-L3652。上述事实有租赁申请表、《租赁协议》、付款凭证、发票、收据、权益确认书、保险单、还款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涉案机器设备的使用地在中国内地,且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的住所地均在中国内地,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与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将涉案机器设备出租给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原告主张确认对涉案机器设备所有权及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港币1,550,568元及逾期利息港币22,939.9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1,573,5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为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协议》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签订的编号为11202-2101752001号的《租赁协议》;

二、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对涉案两台新JukiKE-2070M多功能贴片机及供料机(含配件,型号为KE2070M,机身编号分别为273-L3663、273-L3652)有所有权,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

三、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支付尚欠的租金港币1,550,568元及逾期利息港币22,939.9元(从2014年10月8日起每月分别以港币1,573,50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

四、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对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29元,由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亚银行有限公司(TheBankofEastAsia,Limited)、被告鸿正兴电子(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鸿正兴电子有限公司、刘正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涛(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1页共8页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