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761号
原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688号安徽大厦11层,组织机构代码:71587254-X。
法定代表人:赵爱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辉,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师范街9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85503-6。
法定代表人:丁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哲、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田电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金房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金房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金房能源公司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田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告金房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哲、王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0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时止,截止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为3935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工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了石家庄供电公司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具备协议约定的送电条件并正常送电运行。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移交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验收合格的该工程移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且质保期满后,仍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对该工程的金额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2800元的数额均没有异议。
被告金房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提交竣工验收的材料,不能证明诉争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诉争工程是市政府主导的民生工程,被告在工程完工移交表上盖章,只是为了配合申请政府补助资金;2、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最终金额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对账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工程完工移交书》、《企业询证对账函》各一份。被告围绕抗辩意见除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外,另提交石家庄市供热提质升级工作指挥部(以下简称指���部)供指字[2013]7号文件、2013年9月25日被告关于热电一厂裕华路北热区替代项目建设资金补助的申请、指挥部文件阅批卡、2013年10月23日被告关于保障两处供热站正常供电的专项资金申请;建行电汇凭证、转账凭证、记账凭证、原告出具收据、非涉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石家庄市供热管理中心出具的付款证明、指挥部办公室2016年7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综合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双方对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移交被告,后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2013年11月收到石家庄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拨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以及是否满足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条件。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热���一厂供热替代工程绿地供热站、省高干楼供热站供用电工程,建设费用概算金额为8302800元,本项目为政府全额补助支付,合同最终金额以政府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向政府申请概算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到账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待原告施工完成正式供电前由被告向政府申请概算金额的30%,到账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剩余资金待审计机构审定后三日内,根据审定资金金额,由被告向政府申请剩余资金的18%,到账后三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剩余2%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自供电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后三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原告依约施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已向指挥部办公室等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及拨款申请。2015年10月19日就上述工程费用,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对账函,列明工程合同金额8302800元,已收金额500万元,欠款金额3302800元。被告在该询证对账函上加盖单位印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指挥部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项工程建设费用已通过石家庄市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先行拨付预付工程款500万元,根据有关规定,此建设费用应以财政局最终评审结果为准,目前金房能源公司已将该工程决算相关资料提交,但尚无评审结果,故所剩余工程款未拨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为政府全额补助支付,建设费用概算金额为8302800元,合同最终金额以政府审定金额为准,故工程虽已于2013年12月交付被告,后投入使用,但相关政府财政部门尚未作出最终评审结果,且未拨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间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虽在原告询证对账函上加盖单位印章,但并无变更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意思表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371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森田电子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玉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