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2163号罪犯梁运龙,男,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淅川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新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运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梁运龙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至8月5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2016年8月10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予飞、李灿,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安普、李利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梁运龙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罪犯梁运龙的的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计分考核表、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梁运龙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同意对罪犯梁运龙提请减刑,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运龙等人参加以刘祖彦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在当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梁运龙参加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该犯系累犯。罪犯梁运龙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罪犯梁运龙的陈述我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对原审判决定罪量刑没有异议,本人及家人没有申诉过,能够遵守监规狱纪,没有违规违纪现象发生,我现在认真学习,三课学习成绩均在80分以上,努力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在细研劳动岗位工作。
二、书证1、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罪犯梁运龙所犯罪名、所受刑事处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证明罪犯梁运龙主观上认罪悔罪。3、罪犯计分考核表,记载罪犯梁运龙在减刑考核期内每月的考核得分情况,该分数是监狱依据司法部有关规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得分情况,是罪犯获得表扬的依据。4、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梁运龙自入狱以来,截止本次监狱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获得5次表扬。5、罪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梁运龙在减刑考核期内的改造评审结果为:2014年上半年为良好,2014年下半年为良好,2015上半年为良好,2015下半年为良好。6、减刑建议书和减刑审核表,证明提请减刑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证人证言1、证人杜某(监狱警察)证言:罪犯梁运龙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法院判决,服从管理,能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各项活动,在外观操作工岗位上能够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该犯一直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没有扣分情况,我对该犯的减刑没有异议。2、证人欧某(同监区罪犯)证言:梁运龙能够认罪服法,服从警官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他在劳动改造中能够认真仔细把握好生产质量。3、证人赵某(同监区罪犯)证言:梁运龙能够认罪服法,真诚悔罪,服从管理教育,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没有任何违规违纪行为发生,平时能够积极钻研技术,在担任细研外观检查员岗位劳动认真,责任心强,严把质量关,梁运龙技术过硬,也教出了很多技术过硬的操作工。综上,罪犯梁运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罪犯梁运龙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河南省豫西监狱对罪犯梁运龙提请减刑的意见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运龙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元祥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