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3刑初307号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什邡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什邡市。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涛,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下班过程中,因未找到自己的手机,临时起意,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民盛路9号宇培物流园区京东分拣中心安检大门处的员工手机集中存放处,趁人不备,从员工集中存放处的塑料筐内盗窃一部苹果5S和一部苹果SE手机,后离开并返回其租住的位于四川郫县犀浦镇泰山南路的出租房内,将盗窃来的两部手机藏匿于出租房内。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某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典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