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33号原告敬陶,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勇。
原告敬陶与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敬陶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9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款47776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共计13906.2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敬陶支付货款61682.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敬陶以成都市武侯装璜印刷包装厂(店招名,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自2005年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鞋材产品。原告敬陶向本院提交《成都玛米娅鞋业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日期:2015年12月9日,对账金额:截止2015年-10月底,应付金额47776元。”在备注栏处有“饶向东”签名。为证明该欠条为被告出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与浦氏鞋材的两份对账单。内容分别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欠浦氏鞋材货款50633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饶向东、陈昱舜在上面签名;2014年12月28日,被告确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欠浦氏鞋材货款19760元,其法定代表人刘勇、工作人员饶向东在对账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为证明在对账之后与被告继续业务往来,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4张,金额共计13906.2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刘海”、“汤金灿”。原告陈述刘海、汤金灿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敬陶与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虽无被告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与其提交的另两份对账单能相互印证,证实“饶向东”为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以此主张货款4777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在对账后继续向被告供货13906.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继续供货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777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以47776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敬陶支付货款47776元及利息(以4777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敬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02元,由原告敬陶负担342元,被告成都玛米娅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审 判 员 向伶俐
人民陪审员 金 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