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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787号

向志琼与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向志琼,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787号

原告:向志琼,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福州市马尾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魏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翠婷,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向志琼与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冠英、被告乾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邹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乾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5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4月20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验片工作。2016年3月开始,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公司已停止生产,但拖欠的工资仍未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3月份工资1110.15元,4月份工资1990.28元,5月份工资1350元,合计4450.43元。乾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5月份的工资均已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志琼系被告乾人公司员工。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间,乾人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及时支付员工劳动报酬,其中拖欠原告向志琼20**年3月工资1110.15元,2016年4月工资1990.28元,2016年5月工资1350元,合计4450.43元。2016年5月中旬,乾人公司因运营困难以致停产。本案诉讼中,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榕劳社监(2010)5号《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规定: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是指在企业无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下,造成职工生活困难,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垫付临时生活费或路费,该垫付款项要向欠薪企业追偿的。向被告乾人公司及福建哥仑步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发放了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共计194352元,其中包含向原告向志琼发放的1350元。2016年6月8日,被告乾人公司通过案外人潘宇涵的银行账户将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共计3100.43元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后被告亦将该情况告知原告。2016年6月17日,被告乾人公司通过案外人刘燕燕银行账户将194352元汇入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以偿还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垫付的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其中包含垫付发放给原告的1350元)。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乾人公司已将拖欠原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工资合计3100.43汇入原告银行账户,有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承认其银行账户转入款项3100.43元,并知晓为被告汇入;却主张该款项不能认定系被告向其发放的拖欠工资,该主张显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间,乾人公司因运营困难以致停产。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根据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福州市财政局联合发文的榕劳社监(2010)5号《关于印发﹤福州市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向原告发放的企业欠薪应急保障金1350元,应视为向原告垫付2016年5月的工资;现该款项被告已返还给福州市马尾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不属于被告向其发放的拖欠工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工资已全部给付,但对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拖延发放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本院予以谴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志琼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65元),由原告向志琼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福州乾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希德

审判员  江愈海

审判员  张 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贻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016)闽0105民初787号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