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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180号

董彦民、董秀英等与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董彦民,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董秀英,女,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高艳芬,女,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反诉被告):董俊峰,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高艳芬。

原告(反诉被告):董俊青,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高艳芬。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岚,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穆晓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与被告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凯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蕴凯达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董彦民、高艳芬及其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岚、杨翀、被告蕴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19357.5元、搬迁补助费825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凤侠与董秀英、董利民、董彦民系母子关系,高艳芬系董利民妻子,董俊青、董俊峰系董利民子女。2007年6月28日,王凤侠与被告分别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以有证房屋275.27平方米在被告开发地段回迁住宅三处,后王凤侠过世。2009年6月5日,董利民、原告董秀英、董彦民以王凤侠继承人的身份与被告重新签订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对回迁房屋作出变更。被告口头承诺回迁安置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直至2015年7月6日,被告才履行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回迁房屋。但被告拒绝支付此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蕴凯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补充协议书是拆迁签订的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方提出对所拆迁安置的楼房进行对换,故对拆迁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并达成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双方已经全面履行,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因原告未按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的约定支付必要的欠款,被告已经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反诉原告蕴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依约支付对换房屋及车库所欠款项12709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事实与理由: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在诉状中认可董利民、董秀英、董彦民于2009年6月5日以王凤侠继承人的身份与蕴凯达公司重新签订了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被告取得了北馨花园某户94.49平方米房屋、某户119.9平方米房屋各一处,两处住宅合计214.39平方米。反诉被告还取得了某车库28.15平方米、某车库32.19平方米车库各一处。协议约定应安置面积90.3平方米、115.19平方米,实际对换面积214.39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超出8.9平方米。车库两处60.34平方米,按市场价格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超面积房款127090元。反诉被告取得房屋、车库后,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现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反诉被告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辩称,反诉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置换车库和房屋面积是暂定面积,最终以房管机关实测为准。目前,房管机关并未进行最终测绘,实际面积不能确定,不具备计算差价的基础。其次,反诉原告主张对换面积超出安置面积,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对换楼房和车库后,多出的面积以每平方米2900元按北馨花园补偿,最终待产权管理部门确定面积后多退少补。由此可见,楼房及车库面积共265.49平方米系暂定面积,实测后,如果反诉被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低于置换面积,才属于超面积。即使按反诉原告主张的面积计算,总面积仅为274.73平方米,仍低于反诉被告有证房屋的面积,反诉原告还应按2900元的基础价向反诉被告支付多余面积补偿款。即使反诉原告主张的面积是最终核定面积,对换价款的计算方式也与约定不符,双方约定车库在产权管理部门实测后,按每平方米1000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差价,楼房差价按总价的8%支付。以上款项从反诉被告应得的附属物补偿款52000元中冲抵,按此方法计算,52000元冲抵后,反诉被告应支付的差价款为41076.4元,而非反诉原告主张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提交的证据3协议书,系他人与蕴凯达公司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能印证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8日,董彦民代其母亲王凤侠作为乙方,蕴凯达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愿用自有的有证房屋275.27平方米,在甲方开发的地段回迁住宅三处,一平换一平。同时,补充协议书还确定了回迁房屋的座落及暂定面积。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王凤侠死亡,董彦民、董利民、董秀英系王凤侠的法定继承人。2009年6月5日,董彦民、董利民、董秀英作为乙方,与蕴凯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内容为:”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甲方与王凤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乙方在甲方开发建设的北馨花园回迁楼房三处,协议签订后,王凤侠因病死亡,现三位法定继承人要求解除甲方与王凤侠于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重新签订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于乙方对换楼房及车库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愿用自有的房屋(混合结构)275.27平方米,在甲方开发的地段对换住宅二处和车库二个,以一平方米平房对换甲方开发的楼房(住宅)和车库一平方米。1、对换楼房位于临长青街西段东数第一栋楼最西单元二楼西户90.3平方米,东数第二栋最西单元西户115.19平方米。2、对换车库二个,车库位于二号楼最西户南北对应第一个车库,每个车库面积约为30平方米。乙方对换的车库在产权管理部门最后核面积后由乙方按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给甲方。楼房面积及车库面积均为暂定,最后产权管理部门核定为准。

二、乙方对换楼房和车库后多余的平房面积以每平方米2900元作价,乙方对换的楼房超面积部分按北馨花园售价支付给甲方,双方待产权管理部门最终核定面积后结算多退少补。

三、乙方承担8%的楼层差价款(以楼房每平方米2000元乘以楼房面积的总价为基数),此款从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的附属物作价款52000元冲抵。

四、乙方应承担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交纳的税、费及物业费、余热费等各种费用。

五、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交房,否则本协议作废,双方继续执行

二00七年六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订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董利民于2015年9月3日死亡,高艳芬系董利民妻子,董俊峰、董俊青系董利民子女。2015年7月8日,蕴凯达公司将回迁的两处楼房交付给董彦民。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现反诉原告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董彦民、董利民、董秀英与蕴凯达公司签订的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搬迁费及临时安置费,但按法律规定,拆迁人有义务向被拆迁人支付上述费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最终履行的协议是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6月5日,故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的规定及标准进行补偿,即搬迁费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每平方米不得低于1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能够证明被拆迁人是于2009年6月5日将拆迁房屋交付给拆迁人蕴凯达公司。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应自2009年6月5日起计算至交房日,即2015年7月8日。原告称两处车库的交付时间晚于房屋的交付时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与房屋一同交付。故蕴凯达公司应给付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青、董俊峰搬迁费4129.05元(275.27平方米×15元/每平米=4129.05元),临时安置费200947.1元(275.27平方米×10元/每平米×73个月=200947.1元),两项合计205076.15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期限,不存在蕴凯达公司逾期交房,故原告要求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赤峰市城市房屋拆迁暂行规定》中亦未规定搬迁费应补偿两次,故对原告主张搬迁费补偿两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蕴凯达公司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回迁房屋及车库后欠付的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的约定,在房屋及车库面积确定后,双方就价款多退少补。现蕴凯达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确定了涉案房屋及车库的面积,故双方应进行结算。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中实际回迁的两个车库面积分别为28.21平方米、32.26平方米,就车库价款,根据双方在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对换的车库在产权管理部门最后核面积后由乙方按每平方米1000元支付给甲方”的约定,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应支付蕴凯达公司60470元(60.47平方米×1000元/每平米=60470元)。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中实际回迁的两处房屋面积分别为94.3平方米、119.68平方米,就房屋价款,根据双方在对换楼房及车库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对换楼房和车库后多余的平房面积以每平方米2900元作价,乙方对换的楼房超面积部分按北馨花园售价支付给甲方,双方待产权管理部门最终核定面积后结算多退少补。”,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对换两处房屋及两处车库的总面积为274.45平方米,拆迁平房面积为275.27平方米,故多余的0.82平方米平房面积,蕴凯达公司应按每平方米2900元作价给付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即2378元。蕴凯达公司主张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按市场价7500元给付房屋价款,因车库及房屋补偿面积未超平房面积,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应向蕴凯达公司支付的车库价款60470元与蕴凯达公司应向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支付的多余平房面积价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207454.15元折抵后,蕴凯达公司应向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支付146984.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给付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库价款60470元,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多余平房面积价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207454.15元,折抵后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1469**.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6元(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已预交),合计11617元,由董彦民、董秀英、高艳芬、董俊峰、董俊青负担6936元,由赤峰蕴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广

审 判 员  高丽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