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2330号

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2330号

原告: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凤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马春波。

原告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泰化工)与被告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秦颖卓与

代理

审判员王占峰、王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泰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佳,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泰化工诉称:2003年8月4日,被告东方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永安村城镇土地1767.5平方米,证号为吉丰国用(1994)字第00233号,房屋两栋,面积为397.6平方米,证号为丰第0097号,转让给原告京泰化工,当时约定在更名过户时被告协助办理。现原告到产权部门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产权部门要求双方到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后得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违法犯罪被判刑。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土地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这事是这样的,十五、六年前,这车(奔驰)是杨明生欠他合伙人钱,他将车顶账给他合伙人,我拿房屋和车(皇冠)与杨明生的合伙人换的车(奔驰),我已经把协议中的车和房屋、土地都给他合伙人了,和杨明生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4日,原告京泰化工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东方公司用其所有的皇冠3.0轿车(车号吉B156**)、位于丰满区江南永安村的国用土地(面积1767.5平方米)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商用房和仓库(面积397.6平方米)的产权与被告所有的奔驰600轿车(车号吉B166**)进行交换,协议中亦约定了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现合同中车辆双方已如约交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建筑物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协议书》、被告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合同属性,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春波称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但自认《协议书》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该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因马春波系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可以代表东方公司。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于2003��8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东方石油化工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吉林市京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位于丰满区江南永安村的国用土地1767.5平方米使用权[吉丰国用(1994)字第00233号]和该土地上的397.6平方米商用房及仓库(丰第0097号)所有权的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颖卓

代理

审判员  王 猛

代理

审判员  王占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许柏松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