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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91执471号

马长玲、陈立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长玲,陈立山,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91执471号申请执行人马长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陈立山,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陵园路南街20号,身份证号码:132439195310120034。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8983667-2。法定代表人陈立山,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9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马长玲与陈立山、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立山、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343176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

二、被执行人陈立山、张家口市剑湖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润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