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488号原告王桂玲,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郑东亚、崔俊涛,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小国,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和回族区。被告赵文姝,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桂玲诉被告赵文姝、杜小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文姝不服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亚、被告杜小国、被告赵文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小国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桂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费,原告为帮助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同意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当时杜小国承诺用一段时间很快就还,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被告不守承诺,借款半年之后也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还清1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进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杜小国辩称:我通过老彭借王桂玲10万元是事实,但因工程款拖欠一直没有偿还。赵文姝辩称:2011年年底,我与杜小国分居,杜小国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该借款是用于杜小国与王桂玲前夫老彭接工程时使用,也没有用于我们之间的生活。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杜小国借款的事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小国向原告王桂玲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明:今借王桂玲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
被告杜小国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文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杜小国向原告王桂玲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杜小国也予以认可。尽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王桂玲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杜小国归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
被告杜小国向原告王桂玲借款时间在其与被告赵文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文姝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文姝辩称,杜小国向原告借款时,赵文姝与杜小国已经分居,且被告杜小国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被告赵文姝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赵文姝认为杜小国向原告王桂玲的借款属于被告杜小国的个人债务,且被告杜小国也认可。在被告杜小国和被告赵文姝对外承担责任后,被告赵文姝可以向被告杜小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姝、杜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桂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文姝、杜小国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张丹丹
审判员 王辰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大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