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9民初11037号

李庆林与许利民、吴玉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庆林,许利民,吴玉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037号原告李庆林,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许利民,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吴玉香,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李庆林诉被告许利民、吴玉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庆林当庭申请撤回对吴玉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做出撤诉口头裁定,现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庆林当庭变更诉称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许利民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种类、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该借款由原告进行担保。此后,被告许利民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向担保人(即原告)进行催讨,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归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890.33元,合计202890.33元。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却不予支付。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许利民偿还原告代偿款202890.33元。被告许利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许利民的借款担保人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浙江省农村商业特种转账凭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为许利民向银行借款偿还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李庆林、许利民与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围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后,即取得了向许利民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自愿撤回对吴玉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庆林代偿款202890.3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减半收取2172元,由许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灿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