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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3执464号

苏少湖与谢来宾、谢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少湖,谢来宾,谢柔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苏少湖,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3656。

委托代理人:苏泽填,广东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谢来宾,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3619。

被执行人:谢柔英,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身份证号:×××3709。申请执行人苏少湖与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古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应付还申请执行人苏少湖欠款人民币55000元及该款利息和代垫诉讼费人民币580元。但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传唤,限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车管、金融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均没有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采取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但由于二被执行人故意逃避,至该措施至今仍未能实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谢来宾、谢柔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

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46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邹汉义

代理

审判员  许 斌

代理

审判员  魏国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