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4578号

兰某甲、兰某乙等与赵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赵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王静,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丁。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己。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许某甲。

原审

第三人:许某乙。

原审

第三人:许某丙。

原审

第三人:许某丁。

原审

第三人:许某戊。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原审第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第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改判;2.一审和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年××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兰某某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一直在平度市兰底镇第六棉花加工厂居住。2003年,原审第三人许某乙与丈夫李某某(农村习俗的上门女婿)担心兰某某不在时,上诉人无处居住,夫妻二人以上诉人的名义买下同村村民代某某的房屋,2005年上诉人夫妇搬回居住。2012年上诉人和兰某某协商并经五个女儿同意,将房屋折价让与原审第三人许某乙夫妇,由许某乙照料上诉人和兰某某生活起居。一审法院采信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委的虚假证明及被上诉人的侄子兰某A、兰某B的证言,认定登记在许某乙丈夫李某某名下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仍是上诉人和兰某某的,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上诉人赵某和兰某某居住于许某乙夫妇的房屋,兰某某生病时许某乙作为继女对兰某某尽了照料、抚养义务,街坊邻居可以作证。许某乙丈夫为李某某,非“李松竹”。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作为继承案件,上诉人是年过七旬的老人,没有生活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兰某某生前二人共同生活,主要依赖兰某某的退休金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原审第三人许某乙作为继女,对继父兰某某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提供房屋照料起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对许某乙可以适当分配遗产。

被上诉人辩称,登记在李某某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兰某某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每月享受抚恤金1000余元,每年有社保部门发的取暖费,兰某某生前每月养老金10000多,都由上诉人掌控,医疗费全额报销。兰某某去世后上诉人分得2万多元抚恤金,上诉人还有5个子女不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许某乙没有上诉,上诉人无权替其主张继承权。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继承分割原告父亲兰某某去世后的遗产107304.61元,诉讼费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系死者兰某某的亲生子女;第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系被告赵某亲生子女。

原告父亲兰某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兰某某与被告赵某结婚时,第三人许某戊年龄17岁10个月8天,已吃住在城里亲戚家看护孩子。2015年10月16日兰某某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日,平度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证明,自2015年11月起,被告赵某享受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每月1092元,每年一月份发放取暖费1700元。2015年10月30日,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冻结被告赵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张戈庄营业所存款82310元;2015年10月31日冻结被告赵某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张戈庄支行存款5000元,合计87310元;根据原告申请,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公司退保支回10069.28元和9898.33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07277.61元。一审庭审中第三人未能提供原告不赡养其父兰某某的证据。兰某某生前与被告赵某居住在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领村50号,2013年10月26日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者登记的是被告赵某的二女儿许某乙的丈夫李某某,该房屋的原产权系谢洪照(2013年已死亡)及其妻代永花。庭审中,原告出具原房主谢洪照儿子谢宝聪的证词“2003年经过李某某从中说合,将房屋卖与赵某(南沙岭村50号)”;原告出示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赵某原有房子的事情,因房子换证,赵某找到村委,说把房子过户给李某某(因赵某是非农业户口,过不了户),经过赵某的同意,房子现在过户到李某某名下。”;第三人质证称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认为该房屋所有权为兰某某及被告赵某共同所有的主张,故不予质证。原告出具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委员会文书谢洪诰的证词,内容概括为:2003年代永花与被告赵某找文书谢洪诰给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代永花将自有的房屋四间及院子卖给被告赵某,价款8000元一次付清;原告出具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兰某A的证词,内容概括为:2003年期间,兰某A听被告赵某说买了本村代永花的房屋,与兰某某共同居住,以后这套房子是兰宝明的;原告出具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兰某B的证词,内容概括为:2003年期间,兰某B听被告赵某说买了本村代永花的房屋,与兰某某共同居住,以后这套房子是兰宝明的。被告对上述三份证词质证意见:不认可三人的证词。一审法院认为,1.死者兰某某的遗产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赵某的存款及已支取的款项107277.61元中,有53638.805元系兰某某的遗产;2.第三人许某戊及其他第三人是否与兰某某形成抚养关系。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二是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继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能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兰某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结婚时,第三人许某戊年龄17岁10个月8天,已吃住在城里亲戚家看护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第三人许某戊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未予兰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具有继承权。其他第三人在兰某某与被告赵某结婚时均已年满18周岁,未与兰某某形成抚养关系,不具有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加遗产的分割的权利,第三人要求分割兰某某遗产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第三人许某乙是否提供了自己的住房供兰某某居住。从原告提供的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谢宝聪、谢洪诰、兰某A、兰某B的证词及平度市白沙河街道办事处南沙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分析,南沙岭村50号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李松竹名下,但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赵某在与兰某某婚后出资购买。故第三人许某乙称提供住房供兰某某居住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对第三人许某乙主张对被继承人兰某某扶养较多,要求分得适当遗产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兰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被告赵某。被告赵某享受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待遇,且有第三人赡养,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及众多赡养人,故被告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第三人要求继承遗产或适当分得遗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兰某某的遗产53638.805元,由被告赵某继承7662.686元,原告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各继承7662.686元。原、被告应继承份额从平度市人民法院冻结被告赵某的存款中支付;

二、驳回第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平度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村民证明,被上诉人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1日,上诉人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该院对上诉人的出院诊断为:1.大脑动脉血栓性脑梗死;2.2型糖尿病;3.高血压Ⅲ期;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5.脑梗死后遗症;6.乙型病毒型肝炎病原携带者。关于兰某某的遗属待遇抚恤金、丧葬费的分配问题,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3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各分得22252.57元。鉴于第三人许某乙对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许某乙的上诉理由及证据不做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遗产分割中多分。上诉人年逾70岁,明显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显示上诉人因“右侧肢体活动欠灵活”入院,医院诊断上诉人罹患××,尤其是脑梗死及脑梗死后遗症已经开始影响上诉人的基本自理能力。综合分析上诉人现状,上诉人因上述重大疾病以及疾病造成的身体影响,可以认定为生活有特殊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分配本案遗产时可以予以适当照顾。同时结合上诉人仍在享受供养亲属生活补助,也有子女提供赡养的情况,上诉人多分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致使本案事实认定变更,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第3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第3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某某的遗产53638.8元,由上诉人赵某继承10662.66元,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各继承7162.69元。上述继承分割份额,从平度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赵某名下存款中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各负担465元,上诉人赵某负担280元,原审第三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某戊各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兰某丁、兰某戊、兰某己各负担155元,上诉人负担1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梅

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