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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213号

曾绍英与曾何生、曾美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曾绍英,曾何生,曾美琴,曾超欢,徐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213号

原告:曾绍英,女,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曾何生,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曾美琴,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曾超欢,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徐健,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曾绍英(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曾何生、曾美琴、曾超欢、徐健(下称四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南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郑松、

人民陪审员余国金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朱耀东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绍英、被告曾何生、曾美琴、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超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绍英诉称:2014年2月15日,我在被告曾何生所开的卫生所打点滴,导致右手伤残,后起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经调解,被告曾何生自愿赔偿了我60000元并约定双方不再因此事发生纠纷。然而不料,被告曾何生竟怀恨在心,认为我骗了他的钱,于是在2016年2月11日,被告曾何生趁我回娘家拜年时实施报复,并纠集了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徐健等三、四十人,将我和我的母亲、妹妹打伤,当时报了案,也作了笔录。第二天,我骑车经过被告曾何生诊所门口时,被告曾何生、曾美琴、曾超欢、徐健又将我打了一顿,致我左眼球挫伤,我立刻报了警,但警车一直未出警。之后在多方控诉之下,桥东派出所仅对被告曾美琴、曾超欢治安拘留5天并罚款200元了事。我在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药费4000多元。四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谩骂说我骗被告曾何生的钱,属于名誉侵权。在此纠纷发生后,四被告对我的损害分文未赔,也没有赔礼道歉。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能贵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我的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营养费400元,精神和名誉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300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曾何生辩称:2016年2月11日,我女儿曾美琴、曾超欢去原告娘家为了之前医疗纠纷的事情讨个说法,当时没有动手打架。第二天原告跑到我诊所骂我,并动手打了我女儿,才造成此次纠纷。对原告的损失我不赔偿。

被告曾美琴辩称:2016年2月12日,原告跑到我父亲诊所,又说又骂,要动手打我妹妹曾超欢,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我不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曾超欢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

被告徐健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此纠纷与我无关,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曾绍英的诉称和被告曾何生、曾美琴、徐健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是什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三)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曾绍英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丰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2月11日被告曾美琴、曾超欢、曾何生还有曾何莲打了我,2016年2月12日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将我打伤的事实;(二)出院记录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花费医疗费3777.1元的事实;(三)鉴定报告复印件及收据,证明原告经鉴定为轻微伤及鉴定费为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何生、徐健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我没有打原告;对证据(二)中门诊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此次纠纷的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曾美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要打我妹妹曾超欢,才造成此纠纷;对证据(二)中门诊的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此次纠纷的费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曾何生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明造成此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事实。对原告曾何生提供的录音,原告曾绍英经质证认为:该录音的内容是虚假的,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徐健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作,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曾何生、曾美琴、徐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涉及被告曾何生、徐健是否对原告实施了人身损害,故该证据只能作为认定被告曾美琴、曾超欢于2016年2月12日与原告曾绍英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绍英眼部、脸部等部位受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200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二)的发票盖有丰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的收费专用章,出院记录有主治医生签名,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曾绍英因此次纠纷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22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并花费医疗费3777.1元的事实依据;证据(三),被告曾何生、曾美琴、徐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原告因此次纠纷经鉴定为轻微伤并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依据。

二、对被告曾何生提供的录音,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不可作为认定此次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曾何生所开的诊所打点滴时产生医疗纠纷,后原告起诉至丰城市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曾何生自愿赔偿了原告60000元。2016年2月11日,被告曾美琴、曾超欢等人去原告曾绍英娘家为上次的医疗纠纷讨个说法,与原告曾绍英发生争执。2016年2月12日,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在被告曾何生诊所门口与原告曾绍英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绍英眼部、脸部等部位受伤,丰城市桥东派出所对被告曾美琴、曾超欢行政拘留五天并罚款200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2日、2016年2月22日在丰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8天并花费医疗费3777.1元。拘留期满后,原告与四被告无法就赔偿一事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营养费400元,精神和名誉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3300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美琴、曾超欢与原告曾绍英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曾绍英眼部、脸部等部位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何生、徐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曾何生、徐健对其实施了人身伤害,故被告曾何生、徐健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营养费期限没有鉴定,期限应按丰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8天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为4000元,与医疗发票金额不对等,应以医疗发票的金额为准即3777.1元,诉请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营养费以每天30元为标准,即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160元、营养费为8天×30元=240元,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何生、曾美琴、曾超欢、徐健对其实施了精神损害及造成严重后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何生对其实施了诬陷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曾何生、曾美琴、曾超欢、徐健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曾绍英因此次损伤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为3777.1元、误工费为8天×100=800元、伙食补助费为8天×20元=160元、营养费为8天×30元=240元、鉴定费为200元,共计51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美琴、曾超欢应赔偿原告曾绍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17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绍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曾美琴、曾超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徐南德

代理

审判员  郑 松

人民陪审员  余国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耀东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