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2952号
原告:郝瑞祥,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
被告:王金旺,男,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郝瑞祥诉被告王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瑞祥、被告王金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金旺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金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0日,被告王金旺向原告郝瑞祥借款60万元,约定月息2.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金旺承认原告郝瑞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瑞祥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49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王金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耿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