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403号
原告:黄永奇,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陈世林(曾用名陈刚),男,汉族,1971年1月26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王建淑,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中心镇。
原告黄永奇与被告陈世林、王建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林、王建淑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5071.159元(按月息1分计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271天,并要求按此利息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185071.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林与被告王建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世林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2014年6月,双方在银川市某派出所调解下,就还款事宜达成调解,被告承诺调解次日还款130000元。但约定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世林、王建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林于2012年3月至7月31日分两次向原告黄永奇借款共130000元。被告陈世林(曾用名陈刚)于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永奇现金130000元正(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正(整),超期按月息0.05元计息,还款时间2012年9月30日。”2014年6月,双方在银川市某派出所调解下,被告陈世林承诺还款。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陈世林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陈世林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还款,现期限届满未还,故被告陈世林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陈世林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陈世林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世林承诺的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王建淑系被告陈世林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淑与被告陈世林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世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永奇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55071.16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永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1元,由被��陈世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成军
人民陪审员 王尚禄
人民陪审员 马学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