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083号
原告:陆文凤,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聂卫,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陆文凤与被告聂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凤到庭参加诉讼,被聂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陆文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卫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7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文凤与被告聂卫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货物种类、单价、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货物的规格、单价、结款价等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模板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53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为55.5元,两个月结款单价为58元,超过60天后未付款,每张模板每月另加价7元;2米木方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7.5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8.5元,两个月内结款单价为9.5元;3米木方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13.5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为14.5元,两个月内结款单价为1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负责验收货物,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当天,被告支付了463支3米木方货款6250元,模板与2米木方的货款均未支付。货物的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的售货清单为准,单价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因为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截止至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572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产品销售清单为证。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聂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被告聂卫与原告陆文凤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模板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53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为55.5元,两个月结款单价为58元,超过60天后未付款,每张模板每月另加7元;2米木方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7.5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8.5元,两个月内结款单价为9.5元;3米木方货到付现金的单价为13.5元,一个月内结款单价为14.5元,两个月内结款单价为15.5元。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5月17日,被告聂卫于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聂卫于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向其提供价值7950元的模板。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当日即向原告支付了463根3米木方的货款6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文凤与被告聂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清单、产品售货清单各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模板、2米木方和3米木方均以双方约定的两月内结款的单价计算货款总价,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以57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并无约定,且购销合同中对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则每月提高货物单价的约定,既是价格的结算基准,又含有违约金的性质,故应以双方在销售清单与产品售货清单上确认的所欠货款为基数,即以499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聂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聂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陆文凤欠款572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49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聂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世滔
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
人民陪审员 陈志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佘晨前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