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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执恢49号

徐光勇、田菊香等与吴小波、周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光勇,田菊香,吴小波,周斌,周福生,杨利,姚友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徐光勇,男,生于1969年7月2日,湖北省宣恩县人,汉族,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申请执行人田菊香,女,生于1968年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主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吴小波,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周斌,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周福生,男,生于1954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系周斌父亲。被执行人杨利,又名杨骐榕(田刚),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姚友香,女,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系杨利母亲。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被执行人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780.47元。因被执行人周斌、吴小波、杨利服刑期间,本院于2005年11月5日给申请执行人颁发(2004)执证字第46号债权凭证。执行中,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福生在邮政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5400元予以查封、扣划。因其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