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27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徐光勇,男,生于1969年7月2日,湖北省宣恩县人,汉族,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申请执行人田菊香,女,生于1968年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主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吴小波,男,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周斌,男,生于1986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周福生,男,生于1954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系周斌父亲。被执行人杨利,又名杨骐榕(田刚),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被执行人姚友香,女,生于1962年8月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家住湖北省来凤县。系杨利母亲。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五被执行人理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0780.47元。因被执行人周斌、吴小波、杨利服刑期间,本院于2005年11月5日给申请执行人颁发(2004)执证字第46号债权凭证。执行中,因五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福生在邮政银行来凤县支行个人存款5400元予以查封、扣划。因其他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04)来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六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文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吴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