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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728号

陆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6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7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亮,男,户籍地为吉林省昌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陆亮分别进入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蛋糕店、西康路某蛋糕店、桂林路美食城内进行盗窃,在桂林路美食城吧台的抽屉里盗窃人民币2.00元,后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陆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陆亮分别进入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某蛋糕店、西康路某蛋糕店、桂林路美食城内,进行盗窃,在桂林路美食城吧台的抽屉里盗窃人民币2.00元,后被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陆亮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郑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亮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更多数据: